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52號
KSEV,112,雄簡,135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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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董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予原告,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號)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2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845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45元,及自每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將獨資商號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本 院卷第8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民國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228,000元 ,原告業已收受押租金45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09年1月起即遲繳房租,迄至112年3月累計已積欠租金 1,676,432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仍積欠1,220,435元 租金未給付,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其所開設之凱爾健身 器材企業社營業所在地址仍舊登記為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迄今亦未清償。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兩造對話 內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7、93、137-13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借款共1,420,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既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繼續登記為凱 爾健身器材企業社之營業處所,此節自屬對原告之系爭房屋



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亦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最新 課稅現值為4,009,0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且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228,000元, 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01-103頁)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45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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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