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芳
被 告 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
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5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每
月租金10,5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承租後僅繳付一期房租即未再繳付,故以本件之起訴
復為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自111年12月5日至11
2年4月5日,被告共6期房租未繳,扣除被告於締約時給付之
押租金14,000元,被告已積欠租金49,000元(計算式:10,5
00×6-14,000=49,000)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租金。又系爭租約業已告終止,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5月5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前
揭系爭租約第14、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項
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租金49,000元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
主張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