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蔡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呂得雄
兼
訴訟代理人 呂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得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被告呂文政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得雄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呂得雄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原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斜眼瞪視,而與原告起口角 ,被告呂得雄竟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原告,適被告呂得雄之子 即被告呂文政到場,與原告理論後,被告呂文政竟出拳擊打 原告之頭、臉部及胸部,因此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口挫 擦傷、左上肢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呂得雄應給付10萬元,被告呂文政應給 付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呂得雄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文 政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起因是因為原告先 出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涉嫌傷害案件,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00 元等語,業經提出長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 第41頁),觀之上開薪資載明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600元 ,因傷病10日無法上班等語,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 休養3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僅為頭部挫傷、胸口挫擦 傷、左上肢瘀傷等皮外擦挫傷,縱需休養而影響工作應僅3 日,故原告主張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元應由被告呂 得雄負擔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呂得雄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被 告呂文政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呂得雄應給付1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9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呂文政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4日(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