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231號
KSEV,112,雄簡,123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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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凱茹

被 告 黃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父親黃甲之養女,但因未經辦理認養手 續,故伊非黃甲之繼承人,黃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世, 離世前約一年伊即搬回故居與黃甲同住,照顧生活起居,直 至黃甲離世,亦由伊獨自守喪,被告全程未曾出現,喪葬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亦由伊獨自支出,惟被 告為黃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繼承黃甲之全部遺產,自應負 擔喪葬費用,伊為黃甲負擔喪葬費用31萬3,000元致伊受有 損害,被告受有利益31萬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固不爭執伊為黃甲唯一繼承人,然原告雖未經 伊之父母黃甲及陳蘭花認養,但原告自嬰兒時期起即由黃甲 扶養,期間支出之生活費、學費均由黃甲、陳蘭花負擔,且 黃甲生前曾贈與原告高額現金、並將坐落高雄市小港孔鳳 路之房屋贈與原告,凡此種種,均足認黃甲生前對原告確有 養育之恩,且曾贈與財物予原告,原告為黃甲給付喪葬費用 顯係基於道德上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給付喪葬費用 之意,難認其受有相當於喪葬費用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㈠、黃甲為被告之父親。
㈡、黃甲於112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黃甲唯一之繼承人。㈢、黃甲生前曾撫養原告約20年,並贈與原告210萬元,及贈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再贈與 被告之女兒王思淇
㈣、原告曾為黃甲支付喪葬費用31萬3,000元。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為黃甲給付之喪葬費用31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 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 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 查,黃甲生前曾撫養原告約20年,並贈與原告210萬元,及 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足見,黃甲生前雖未收養原告,但確 已扶養原告20年,黃甲生前並曾贈與210萬元及系爭房地予 原告,是以,縱原告於黃甲生前曾照顧黃甲之生活起居一年 ,或如原告所述為黃甲守喪、給付系爭喪葬費用31萬3,000 元,均應評價係原告基於原告受黃甲撫養至成年之近似父女 之深厚感情因素,依自己意願,為報答黃甲而自願承擔之任 意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縱有為黃甲給付喪葬費用31萬3,000元,惟此 係基於黃甲撫養原告20年,原告與黃甲間類父母子女間情感 ,而自願為之,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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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