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吳慧玉
被 告 鄭道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73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
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
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733元,及自112年2
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3
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原告因此先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限
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再於112
年1月13日再發函予被告,限於文到3日內期限繳清積欠租金
,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2年1月30日
送達被告,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日即告合法終止,
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89日之租金合計金額達2萬3,7
33元(計算式:8,000/30×89=23,733),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2萬3,733元。又系爭租約
業已於112年2日2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
年2月3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第75頁)為證,依系爭租 約之內容: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 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 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一)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 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 屋況或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 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則原告既已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承租期間尚 積欠未付89日之租金共計2萬3,733元(計算式:8,000/30×8
9=23,733)。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 主張已於112年2月2日即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3,73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