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102號
KSEV,112,雄簡,1102,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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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雄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鮮有限公司(下稱雄鮮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邀被告傅碧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 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嗣 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雄鮮 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雄鮮公司未 依約還款,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尚欠本金140,575元未還。 而被告傅碧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雄鮮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中華郵政公 司歷史利率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 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雄鮮公司既向申辦 貸款,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雄鮮公司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傅碧芬既為被告 雄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雄鮮公司所積欠之前開款項 自應與被告雄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全 體請求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40,575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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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