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2年度,51號
KSEV,112,雄救,5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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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盧吳貴香
莊登元
相 對 人 陳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112
年度雄補字第16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盧吳貴 香之清寒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清單)、身心 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清寒證明書僅 為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其所提系爭 清單,僅能釋明盧吳貴香於111年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 稅費之所得,名下尚無財產,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盧吳貴 香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惟均不足以釋明盧吳貴香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況聲請人 就莊登元已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依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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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