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2年度,47號
KSEV,112,雄救,47,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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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侑宣
代 理 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獲准予法律扶助,原裁定未審酌及 此,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本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2年9月25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 。上揭資料因抗告人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提出且未 曾敘及,致本院未能審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既 尚待實體審理,並非無庸審究即可認顯無勝訴希望之情,依 首揭規定,應准許其訴訟救助。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但係因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提 出上開其曾經法律扶助准予訴訟救助之文書,致贅行此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其負擔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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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