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73號
KSEV,112,雄小,773,202310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黃振豪
被 告 曾健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與 開封路口處,因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玉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 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72,5 03元(含零件費用44,945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558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時是從快車道慢慢切過去對面的信義 國小,並非如員警所說未兩段式左轉,否認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且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並有相 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又本件經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 ○○: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林玉貞: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2年7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49 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否認鑑 定報告結果云云,惟細繹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本院 卷第145頁)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予以分析,足見已將 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 業鑑定結果,自屬有據,又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 為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5 03元(含零件費用44,945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558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出廠日109年10月(見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 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3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945÷(5+1)≒ 7,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45-7,491) ×1/5 ×(1+9/12)≒13,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45-13,109=31,83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558元,合計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9,394 元(計算式: 31,836元+27,55 8元=59,39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 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