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葉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 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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