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579號
KSEV,112,雄小,257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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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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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