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374號
KSEV,112,雄小,237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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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郭建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 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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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