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楊雅秋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