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147號
KSEV,112,雄小,214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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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凱駖即陳郁蓁

被 告 黃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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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