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邵懷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家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家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家芯間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審理在案 。茲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1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件具有 管轄權,爰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 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 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 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即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依 112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揆諸前開說明, 本庭自有專屬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侵權 行為地之臺北地院,並無理由,且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旨,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