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 告 陳彥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379元,及其中3萬5,1 29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7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於101年7月1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5242-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實,已提出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文件,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