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黃成宏
被 告 江呂垂娟
訴訟代理人 江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均為同一 巷弄之斜對門鄰居。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系爭13號房屋聞 到很濃之洗衣味,查詢味道來源始知係因被告於系爭26號房 屋二樓露台洗衣之故,因該處裝設有大遮雨棚及金屬板以致 風一吹即將濃重之洗衣味飄入伊所有系爭13號房屋,被告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於被告洗衣時被迫緊閉門窗,屋內空 氣因此無法流通引發身體不適,伊因而出現耳鳴、睡眠品質 欠佳、心生憤恨不平之感,復出現腹痛、頭痛之病癥,另因 此與被告之子發生衝突,進一步引發胃腸不適、心絞痛、頭 痛、噁心、想吐等身心症狀,經就醫後始知已罹患焦慮、合 併頭痛及腸胃症狀,然經伊詢求環保局、里長、員警對被告 進行道德勸說均無果,被告仍拒不改善前揭因洗衣所產生之 異味,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造成伊之身體及健康等 權利,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間遷入系爭13號房屋後,與原告相鄰多 年均相安無事,直至112年2月,原告一再以伊於露台洗衣發 出異味為由,登門騷擾,甚至向警局報案、要求里長協調、 環保局投訴,惟上開單位均因現場無過濃洗衣味,而認無不 法,況原告居住之系爭13號房屋與伊所居住之系爭26號房屋 間相隔六米巷道且為斜對面鄰居,實難想像,伊於系爭26號 房屋二樓露台洗衣如何可能產生濃厚異味影響原告,即便如 此,伊為避免兩造再生衝突,業已改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出品之環保洗衣精,並於洗衣時多一道清洗程序,以避免 再生異味,然原告仍未停止其一再騷擾伊之行為,令伊年紀 老邁又因原告上開行為不勝其擾,因此出現種種身體不適之
病症,凡此種種,均足認原告對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前揭 報案紀錄僅可證明原告曾就其認為被告於所有系爭26號房屋 洗衣,有飄散異味而數度報案,尚難佐證被告洗衣時確實曾 產生異味,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具有身 心病況,無從判斷原告之上開病症是否因被告洗衣味道過濃 所造成,自難認原告之身心症狀與被告上開洗衣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 系爭26號房屋之相對位置為斜對面,中間並相隔6米巷道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地理位置而 言,兩屋相隔至少6公尺以上,被告於住處之一般洗衣行為 縱產生異味,衡酌常情,其侵入亦屬極輕微,而屬社會生活 應容忍之範疇,而未達不法侵害之程度,此由原告自承曾向 高雄市環保局(案號00000000號)舉報,然被告並未遭裁罰 等情,益見,被告上開於住處洗衣行為所產生之味道,不屬 達於裁罰標準之異味,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至原告 雖聲請員警到院作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所示,縱員
警到庭亦僅可證明原告曾報案,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洗衣產生 異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 撫金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