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邱進榮
被 告 張楨驩
林安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楨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安碧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楨驩負擔,餘由被告林安碧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楨驩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安碧娥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安碧娥部分原聲明:被告林安碧 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林安碧娥應給付原告2,660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楨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之53房屋(下稱3樓之5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安碧娥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4樓之4 房屋,與3樓之53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為1/4),為系爭房屋所在「亞太投資廣場」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人、 管委會會議決議,空屋每戶每月應繳按每坪25元計算之管理 費,是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3號之53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125元、4樓之4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91元。詎被告張楨 驩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共累欠管理費2,625元、被告林安 碧娥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累欠管理費2,660元,迭經伊 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楨驩應給付原告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安碧娥應給付原告2,6 6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大樓規約、區權人暨管委 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48、105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3樓之53房屋樓層面積 為8.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34.68平方公尺(3 樓之53房屋權利範圍為56/10000)、27,739.82平方公尺(3 樓之53房屋權利範圍為9/100000),有3樓之53房屋建物謄 本可佐(見本院第105頁),是其面積共為16.51平方公尺( 計算式:8.78+934.68×56/10,000+27,739.82×9/100,000=16 .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4.99坪,是3
樓53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25元(計算式:4.99×25=1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4樓之4房屋樓層面積為37.8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859.8平方公尺(4樓之4房屋權利範 圍為194/10000)、27,739.82平方公尺(4樓之4房屋權利範 圍為85/100000),有4樓之4房屋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是4樓之4房屋共為78.09平方公尺(計算 式:37.83+859.8×194/10,000+27,739.82×85/100,000=78.0 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23.62坪,是4 樓之4房屋每月管理費為591元(計算式:23.62×25=5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林安碧娥就4樓之4房屋應有部 分之比例為1/4,有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則被告林安碧娥每月須分擔之管理費即為148元(計算 式:591÷4=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禎驩給付3樓之53房屋自110年10月至1 12年6月,共21個月積欠之管理費2,625元(計算式:125×21 =2,625),自屬有據。又被告林安碧娥積欠4樓之4房屋111 年1月至112年6月,共18個月之管理費2,664元(計算式:14 8×18=2,664),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林安碧娥給付2,660 元,自無不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楨驩應給付原告2,625元,及自112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安碧娥應給付原告2,660元,及 自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