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532號
KSEV,112,雄小,153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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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被 告 林澄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未 注意兩車間隔,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號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00元,且因碰撞導致車輛受 損並進廠維修3日無法行使,受有營業損失12,87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除起駛、準備



轉彎或臨停,不得行駛慢車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是 空車,而且該車從五福路轉到和平路就一路行駛在慢車道, 並不符合上開行駛慢車道的情況。
㈡依照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 公里,原告車輛本來行駛在伊的右後方慢車道上,後來超越 伊的車,伊當時車速超過40公里,原告的車輛肯定超過40公 里,所以有違規超速行駛。
㈢發生車禍時,因為伊要閃避左邊來車,所以有稍微往右慢車 道偏駛,這是伊的過失,但是我們兩車大小差距很大,伊當 時車子受傷嚴重,原告只有左尾輕微擦傷,此刮痕不影響行 車營運,為何要進廠維修到2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輛受損 照片、異常報修工作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發票、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117頁),並 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91頁);又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因閃避左邊來車, 有稍微向右慢車道偏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16:10:49 本車(原告車輛)行駛於 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6:10:50被告車輛 車頭微向右(外側車道)行駛。16:10:51原告車輛繼續往 前行駛,被告車輛車頭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16:10:52 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被告車輛車頭持續微往外側車道行 駛。16:10:52 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被告車輛車頭持 續微往外側車道行駛,前右車輪與原告車輛車身發生擦撞。 16:10:53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煞停。16:11:14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兩車間距,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4,300元,業經提出異常報修工作單為證(本 院卷第117頁),且系爭車輛擦撞受損部位與其修繕項目相 符,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3日維修 無法營業,損失共計12,876元,請求被告賠償12,876元(37 元×29公里×4趟×3天=12,8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 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訊之證人李秉洲亦到庭證稱: 「第一天進廠要先打磨,因為板金有刮傷需要磨平,第二天 要做纖維跟補土,纖維補上去要等纖維跟補土完全乾之後才 能夠繼續打磨,第三天噴漆,基本上噴三層,這個是在每一 個步驟都很順的狀況下才有辦法三天,如果是陰天或雨天潮濕就會拖延施工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顯見系爭車輛確有維修3天之必要,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再 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公車係由高雄市政府補貼,當月每 車公里營收未達每車公里成本時,市政府會補貼差額至每公 車公里成本之金額,系爭車輛於98年5月出廠,車齡8年以上 ,該車每公里成本上限為37元,且77路線行駛公里數為29公 里,一天行駛4趟,因此3日之營業損失為12,876元,等語, 本院審酌客運每日收入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 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函(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為8年車齡以 上,每公里可獲市政府補貼營運虧損達37元,以此平均數額 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又依系爭車輛駛車憑單、77路線 虧損補貼報表、77路線行駛公里數(本院卷第119-133頁)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使路線長度為29公里,1日跑4趟,受 有營業損失12,876元(37元×29公里×4趟×3天=12,876元), 固有理由,惟系爭車輛3日未行駛,原告無庸支付油耗及司 機薪資成本,亦應一併扣除,本院審諸原告提出油耗費用及 司機薪資(本院卷第135-139頁),系爭車輛停駛3日簡省支 出油品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3,000元,司機薪資3日 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3,000元,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 求營業損失為6,876元(計算式:12,876-6,000=6,876)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不爭執於行進中因閃避左邊來車,稍微往右慢車道偏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惟抗辯原告違法佔用慢車道且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經查,對照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之系爭車輛固有行駛於慢車道,然而其位置距離其預備停車之和平一路站牌距離長度約65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足認原告係為預備停車即提前在前一路口行駛於慢車道,難認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慢車道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從前一站文化中心站即一路占用慢車道,又超逾時速40公里行進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76元(計算式:6,876+4,300=11,1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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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