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田柚即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 讓與通知因「原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 轉通知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2 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44900號函所載,相 對人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