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靜玉
被 告 林品喬
柯千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少年張○浚(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於000年0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咖啡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收簿 手,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指示帳戶所有人前來飯店交 付帳戶資料,並協助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女性帳戶所有人; 被告乙○○、少年張○浚則負責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向前來飯 店之帳戶所有人收受帳戶資料,帶帳戶所有人辦理帳戶約定 轉帳,並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讓老師代操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匯款33萬元至詐 騙集團人員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並提
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辯稱:伊目前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 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復有兩造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其無力負 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