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157號
KSEV,111,雄簡,215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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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誠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將「鼓風機(吸收塔) 等3項」採購案(購案編號:JE10034P005PE,下稱系爭採購 案),以新臺幣(下同)218萬6,000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 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1)乙方於簽約 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提供進廠安裝人員名單、保 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提供本廠安全人員查核。 (2)乙方於簽約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將採購標的 及檢附『附件1-文件審查表』文件(若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 ),乙次送達甲方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18)備 註11.安裝試用】約定:「乙方應自文件審查及標的合格後 ,自接獲甲方電話通知(紀錄備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 )內完成安裝,期間由甲方使用單位(原料製造所)派員監 工及拍照提供施工前、中及後照片,安裝完成後乙方需出具 完工報告書,由甲方使用單位(原料製造所)實施目視檢查 ,檢查合格後出具安裝報告單。」依前述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惟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6 0個日曆天,為110年2月12日,恰逢農曆春節假期,故遞延 最後交貨期日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即110年2月19日。 詎被告雖於110年1月7日提供進廠安裝人員名單、保險單及



繳費收據等文件供原告查核,惟並未於110年2月19日如期交 貨,而係於同年3月8日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日至同年3月31 日,原告雖於同年3月19日函覆被告同意前揭展延交貨期日 之要求,惟仍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計算遲延違約金。嗣被告 遲至同年3月29日始交貨,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會驗;然經 原告驗收結果,缺少「軸承座」材質證明而未能通過驗收, 原告旋於110年4月21日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之情節,並請被 告盡速補正。由於被告始終無法補正前述缺失,致系爭契約 履約完成遙遙無期,原告遂於110年9月16日函告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 】之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或繳交安裝人員名單或保險 單正本或繳費收據副本、退貨重交、逾期安裝等)每日曆天 按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若逾期天數達12個日曆天( 含)以上仍未交貨(或繳交安裝人員名單或保險單正本或繳 費收據副本達10個日曆天(含)以上、或退貨重交累計達12 個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書面通知解除雙方契約關係, 若經甲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者,罰款總額以本案貨款總價金 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是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受有以本案貨款總價金額20% 之上限限制。本件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86日(計算式:38日+ 148日=186日),苟每日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3‰計,即每 日違約金6,558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3‰=6,558元),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1萬9,788元(計算式:6,558元×18 6日=121萬9,788元),然囿於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 則(2)逾期罰則】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應以契約約定之上限即43萬7,200元(計算式:218萬6,00 0元×20%=43萬7,2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是43萬7,2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締約前即告知被告預定採用之「軸承座」材質,市場 上無給付之可能,應以舊有鼓風機(德製)軸承座辦理採購 ,否則將發生不可歸責雙方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驗收未 符標準即非可歸責於被告。詳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 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參以該規定用語 為「契約未成立時」,而非「『致』契約未成立時」,是其所 謂「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為一方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訂約準備商議階段),亦即係指 在訂約準備商議階段,一方違反誠信原則及有可歸責事由, 致他方當事人不知其事而受有損害而言,其後契約是否成立 ,在所不問。
⒉查,被告係原告既有配合之包商,一日因原陳姓承辦人邀約 ,拜託被告就原告廠內「鼓風機(吸收塔)等3項」投標辦 理更換事宜。被告認為該領域甚為熟悉,且承辦人情急甚切 ,遂答應參與投標,並得標簽約於109年12月14日。 ⒊惟查,由於相關承辦人更換頻繁致對業務不熟悉,被告已於 投標前後多次至現場確認,現況與標單之規格不符,告知「 目前市售鼓風機軸承沒有製作SUS316材質」,應以市場規格 來開標方能完成工作。
⒋換言之,市售鼓風機軸承無SUS316材質乙事,係客觀上縱使 第三人亦無從履行之事,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尚非無據 。  
㈡系爭契約記載驗收時應提出「軸承座」「316不鏽鋼材質證明 」之約定,被告無法交付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為民法第225條第一項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違約金,無非係認為被告未於履約 期間交付SUS316材質軸承座材質證明,無法通過驗收,經原 告110年9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根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 項罰則,認定被告交期達12個日曆天(含)以上,即以每日 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43萬7,200元。 ⒊惟查,被告唯一不合格項目為「316不鏽鋼材質證明」,審查 情形載明「缺少針對軸承座檢驗的316不鏽鋼材質證明」。 ⒋針對上情,據鈞院囑託鑑定之結論指出,「確定系爭軸承即6 311的SUS316不鏽鋼軸承可在市面上的機械五金行、軸承經 銷商或製造廠直接購買現貨或訂購」、「系爭軸承座為專用 型而非標準型或常見型式,市面上無現貨可直接購買,需向 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買或訂製,或依據軸承座圖指定 尺寸和採用SUS316不銹鋼材料自行找機械加工廠發包製作」 。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即已說明「如同軸承一樣,一般軸承 座採用鋁合金、高碳鋼S45C或鑄鐵FC200等材料製造,一般 軸承廠都會採用上述材料依標準行號生產軸承座」。 ⒌從而,詳察被告履約整體情形,僅是該軸承座部分無提出驗



收所稱之SUS316不鏽鋼材質證明。換言之,被告毫無理由在 各項項目都合格之情形下,僅不提出前開驗收不合格之項目 ,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毫無動機。實則,如同被告於締約 前及履約期間,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承辦人,說明「本公司投 標前偕同鼓風機廠製造商現場勘查,目前舊有鼓風機(德製 )軸承座非SUS316材質」、「目前市售鼓風機軸承座沒有製 作SUS316材質」。也正因為於開標前,承辦人詢問被告,被 告一再善意提醒上開事項,經上開鑑定報告亦可佐證,被告 之提醒並非無由,確實是市場實況,與鑑定報告前開說明相 當。
⒍是以,核對系爭合約計畫清單,關於鼓風機(吸收塔)項目 記載:「鼓風機1臺:(3)葉輪、蝸殼、軸芯及軸承座材質 :不鏽鋼SUS316」等記載。惟查,系爭軸承及軸承座現況均 為標準型號,為何「軸承座」特別要求SUS316材質?此部分 參照鑑定報告指出,「市面上可購買到的大部分軸承座是附 有軸承的連座軸承」、「一般軸承座採用鋁合金、高碳鋼S4 5C或鑄鐵FC200等材料」、「軸承不能單獨使用」,即不能 排除承辦人員於標案準備過程時,無法區分「軸承」與「軸 承座」之差別,且無從知悉「軸承座」的市場實況,才會沒 有特別區分「軸承」與「軸承座」之驗收標準,一概訂定成 「316不鏽鋼材質證明」。此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交付之 「軸承」即「系爭軸承即型號6311的SUS316不鏽鋼材質」可 以兩相參照,蓋軸承座如果要另外訂製,所花費時間與費用 即非原告所列之內容。
⒎從而,核對鼓風機之單價,原告提出之計畫清單均係以軸承 座為標準型號所提出之價格,換言之,必然是以購買為採購 之態樣提出之金額,則如何要求得標廠商要用購買之價格, 在簽約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提供定製品,即屬相悖。簡言 之,系爭軸承座既然不是市售品項,上開履約條件即屬於客 觀上無從提出之項目,且原告承辦人於招標前一再詢問規格 等事項,更足以證明不熟悉不瞭解軸承與軸承座之差異,即 難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方符公平,詳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



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且此一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 已發生,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
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 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 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庶符私法自治 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細繹被告履約之成果,除316材質證明外,其餘均為原告 認定合格(被證2),驗收前並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被證3 )。換言之,被告履約過程並無惡意之情事,無非係原告不 熟悉鼓風機市場規格致開標規格無法與市場相符,此亦難可 責難原告或其承辦人,蓋此為政府採購法之通病,即要求不 熟悉產品者要負責採購,然財物採購並無法如同辦理工程, 聘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專案管理,遂開標時有如瞎子摸象。 ⒋為此,無論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為何,如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以解除契約並扣罰高額違約金,等同無視被告其餘項目履 約無誤之情,而該履約項目之不遂亦有市場上無該規格之情 如前所述,呈請 鈞院審酌此情,酌減相當違約金,俾符履 約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約最後交 貨期日為110年2月19日,惟於110年2月19日被告未如期交貨 ,而係於110年3月8日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日至同年3月31日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函覆被告同意前揭展延交貨期日之要 求,惟表示仍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計算遲延違約金,被告後 於110年3月29日始交貨,兩造於110年3月31日會驗,經原告 驗收結果,缺少「軸承座」材質證明而未能通過驗收,原告 於110年4月21日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之情節,並請被告盡速 補正,被告未能補正前述缺失,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函告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進場安裝 人員名單、110年3月8日函、110年3月19日函、110年3月31 日會驗結果報告單、110年4月21日函、110年9月16號函等為 證(橋院卷第7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



-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無法交付SUS316材質之軸承座,乃有自始客觀 不能情事,且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市場上市是否有SUS31 6材質之軸承座,且可安裝至系爭契約之鼓風機一事,經鑑 定報告略以:「系爭軸承座為專用型而非標準或常見型式, 市面上無現貨可直接購買,須向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 買或訂製,或依據軸承座圖指定尺寸和採用SUS316不銹鋼材 料自行找機械加工廠發包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系爭契約中之軸承座,市面上雖無現貨可購買,但仍得 向特定的風機廠商九德松益購買或訂製,或自行找機械加工 廠發包製作,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又被告以系爭契約交貨時間僅有60日,訂製軸承座客觀上無 法達成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中投標須知第3條(本院卷第9 1頁),已明白載明:「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 定製」等語,而被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關於60日交貨限制及 採購態樣,卻仍決意投標,且本件標案除被告外另有3家廠 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得標並締約後,因無法在市面上直接現 貨購買,或訂製軸承座無法於60日內完成,實屬被告單方事 後不能給付之情事,難認有何自始客觀上給付不能。 ⒊再者,被告雖以備標期間曾口頭告知原告之陳姓承辦人市面 上沒有販售SUS316軸承座,陳姓承辦人口頭稱因採購時程急 迫,得標後會辦理設計變更及修改規範,符合市場採購之現 況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到庭證稱:「(問:是否於 投標時知悉軸芯及軸承座材質為不鏽鋼SUS316?)一開始就 知道規範內容,公告之前承辦人已經有給我一份規範內容, 那個時候就知道,我們就拿著內容去現堪,看要更換那個設 備,針對鼓風機、幫浦,後續如何配線配管,依當時給我們 的規範內容我們有給承辦人一些建議,因為裡面有很多明顯 的錯誤,例如:規範內容裡面提到軸承座要用SUS316材質, 但我們告訴承辦人鼓風機的軸心跟葉輪用316 是合理,但是 軸承座用316 是不合理,市售上也沒有人這樣用,承辦人回 答我們是筆誤,我們相信承辦人這樣的回復是因為舊有的軸 承座也不是316 ,鼓風機後面的馬達也不是316,承辦人跟 我說之後驗收的時候會修正。」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 ),然上開證人亦自陳:「我負責處理被告現場監工及所有 設備安裝及執行」等語,可見證人於本件與被告間有僱用關 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應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為客觀真實, 本即有疑。而原告既否認有此一陳姓承辦員陳述得標後會辦 理設計變更修改規範等事,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承辦員之真實



姓名以供本院確認原告果否有此承辦人存在,是被告所辯難 認屬實。況被告既於備標期間已得悉市售無SUS316軸承座, 自可依投標須知第12條(本院卷第260頁)向原告提出疑義 或異議,然被告已當庭陳稱:從未以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1 5頁),顯然被告僅單方個人主觀上預期得標後履約內容可 能變更或修改,是以率爾投標並締約,未慮及個人主觀上有 無給付之能力,是此,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自始客觀不 能情事存在。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方符公平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86日(計算式:38日+148日=186 日),原告每日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3‰計,即每日違約金 6,558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3‰=6,558元)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1萬9,788元,相關計算依據及計算方 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18)備註16.罰則(2)逾期罰則】約定之限制限制,以契 約約定之上限即43萬7,200元(計算式:218萬6,000元×20%= 43萬7,200元)為本案違約金之請求,洵屬有據。至於被告 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契約及違約罰則,且關於市售無SUS3 16軸承座一節亦知之甚詳,如無履約能力或有履約困難,本 應於投標前就履約內容適時向原告提出異議,而非心存僥倖 意圖得標後再行與原告協商變更契約,則被告締約後無法履 約生有違約事,悉因被告個人所致,被告抗辯履約過程並無 惡意之情事,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發文請求被告於發文次日起7日曆天內 繳納逾期違約金43萬7,200元,並提出前述函文為證(本院 卷第4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可認 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文,是以發文之次日即110年1 2月31日起算7日,被告最後之履行期限為111年1月6日,則 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7日起算。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18)備註16.罰則(2)逾期 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200元及自111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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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