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82號
KSEV,111,雄簡,208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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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董嘉文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做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5月23日實行分 配,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22日 對被告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 號卷宗第293頁),又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9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蘇俊傑前為夫妻,被告為蘇俊傑之 友人。原告前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對蘇俊傑提起給付家庭 生活費訴訟,該案於108年8月13日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蘇俊傑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 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個月視為到期。詎蘇俊傑見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 損害原告之債權,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附表 所示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假債權。其後原告於1 10年5月17日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旋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蘇俊傑聲請強制執 行,以此方式欲稀釋原告得受償之債權。被告既與蘇俊杰通 謀虛偽成立法律關係,渠等所成立之債權自始無效,自不得 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83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 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 11年4月20號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2被告董嘉文併 案執行費2千元、次序4被告董嘉文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於101年間,蘇俊傑向其表示有財務缺口而要求 借貸,當時雙方就借款之事僅有口頭討論協議,先以被告名 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設定抵押為借款來源,而交 付之方式係由被告親自至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申請約定10萬元 以上大額指定帳戶轉帳之服務後,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 年4月18日止陸續自被告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將借款分次轉帳至蘇 俊傑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共轉帳數筆借款,金額為585萬8,0 00元,此外被告另以現金14萬2,000元交付蘇俊傑,因此借 款本金600萬元。其後蘇俊傑自103年4月18日起,陸續自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匯豐帳戶)以匯款之方式,每月不定額陸續還款至被 告土銀帳戶內,累計還款51萬2,957元,尚有約548萬元本金 尚未清償,更遑論利息債權也未清償。嗣因聽聞蘇俊傑與原 告有官司糾紛,被告害怕影響借款債權,所以於108年9月要 求蘇俊傑將借款核算並整合,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並在108 年10月2日,經與蘇俊傑核對及結算整合後,因借款及還款 時間已達7、8年之久,雙方合意本金以600萬元計算,並於 借據中確認蘇俊傑應給付之利息及約定還款期限,同時要求 蘇俊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作為保證。另被告暫時只提出2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乃因 顧及與蘇俊傑昔日同袍之情,希望能妥善處理,此屬被告之 權利,不需原告同意。原告片面臆測被告與蘇俊傑間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虛假,並未提出證據佐之,不應採信。因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08年8月13日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第三人蘇俊傑 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支付生活費,而聲請以士林地方法院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執行之總債權金額為52萬3,696元;後蘇俊傑向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7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應為 75,696元。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持蘇俊傑所簽發600萬元之本票向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3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中25萬元債權請求對 蘇俊傑為強制執行即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㈢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併案執行事 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之系 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000元列於次序2之優先債權全數 予以受償,另將系爭本票裁定之25萬元暨6,699元利息債權 列為次序4之普通債權,並訂於111年5月23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22日對被 告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卷 宗第293頁),又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若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 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主張被告與蘇俊傑間並無600萬元債權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情,被告則以確有借款予蘇俊傑600萬 元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 礎原因關係,即被告與蘇俊傑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有無借予蘇俊傑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乙節, 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3、2



81-289頁)。觀諸借款契約書其上記明:甲方(即被告)借 給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前已匯款、現金全 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蘇俊傑)並提供所有不動產 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借款期限自 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日止等節,核與其抗 辯內容相符。參酌其上確有被告與蘇俊傑之印文,時點亦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關於有實際借出、交付蘇俊傑600萬元乙節,業經提出 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7-251頁) ,經核對金額與被告所辯之600萬元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核 屬有據。原告雖質疑上開交易明細乃兩造間之其他交易往來 ,並質疑被告與蘇俊傑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而,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單憑「蘇俊傑於另案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 第1695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其自稱有還款給董嘉文逾 300 萬元,但其並未就該清償之行為對董嘉文提出任何異議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我們認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容 有疑義」(本院卷第351頁)為由,在旁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僅為臆測之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蘇俊傑 、被告通謀之證據,無法逕予採信。
㈣再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雖未 足600萬元,然而依被告所辯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4萬2,000 元,雖非可直接證明被告此筆借貸款項之交付,然而參酌蘇 俊傑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不菲,若非真有借得款項 或例外特殊情事,應無可能任由被告虛製債權並設定抵押權 ,衡酌系爭抵押權最高可擔保至720萬元,被告大可陳報高 於其所實際陳報之600萬元,甚或逕指同額借款,更能遂其 虛構之目的,如前所述,無從僅憑原告片面臆測,即認定蘇 俊傑、被告必為通謀虛偽表示,亦或絕無可能交付借款。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存在,原告所提事 證又無從證明蘇俊傑、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則其起訴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董嘉文併案執行費2千元、次序 4被告董嘉文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1 本票 108年10月2日 226639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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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