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335號
KSEV,111,雄簡,133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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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三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林瑋鵬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4萬6,79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13日起;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通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174萬6,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3,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8頁) 。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盈通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甲○○並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被告甲○○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依



被告通盈通運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行至該路與尚義街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行駛至尚義街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福一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綠燈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勢(均為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 醫交通費用5,525元、受有看護費用38萬2,800元【計算式: (2,200×73)+(1,100×202)=382,800元】之損害、伊另因 此193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20萬1,299元【計算式:31,300元 (月薪)/30×193日=201,299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 之損害。其次,伊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支出車價減損2 萬6,500元。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10%,得一次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44萬5,884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 、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 想而知,應由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 藉。以上金額合計208萬6,997元(計算式:224,989+5,525+ 382,800+201,299+26,500+445,884+800,000=2,086,997), 應由被告甲○○應賠償伊上開金額,又被告通盈通運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通盈通運公司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8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應負 過失責任,但被告甲○○所駕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過道路 中線,且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處在甲車車尾,顯見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車速過快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應 據以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 之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用5,525元、乙車車價 減損2萬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299元均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就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 依醫囑需全日看護73日,共16萬600元(計算式:2,200×73= 160,600)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



半日看護費用202日共計部分22萬2,200元(計算式:1,100× 202=222,200)部分,因醫囑關此部分僅建議需由專人看護半 日,尚難認確有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另就原告請求因系 爭事故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0%,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44萬5,884元部分,原告前揭主張雖係依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亦指出:「本報告代表個案於 112年7月31日依受傷時診斷與門診評估功能殘存狀態判定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足見,倘日後原告骨折癒合後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將隨之降低,據此,原告就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期間計算至原告65歲均按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10%計算,即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 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於110 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 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尚義街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適原告騎乘乙車,沿五福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尚義街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 用5,525元、乙車因系爭事故車價減損2萬6,500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299元。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甲○○ 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更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衡酌上情,本件被告甲○○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終至系爭事故發生,被告 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前揭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則 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 究。
3.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執行被告通盈通運公司指派 之運輸業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準此,被告通盈通運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 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公司, 擔任小貨車司機,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尚義街 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適原告騎乘乙車,沿五福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尚義街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已如前述。至被告關此部分另抗辯:原告所騎乙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未完全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告甲○○駕 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系爭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99-118頁)均無跡證,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另參以,系爭事故 之肇責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函覆略以:依據被告 甲○○所述行向、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00:00:32-00:00:37)顯示事發生經過,被告甲○○所駕 之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與尚義街口左轉時,與自五福一路外側車道東向西綠燈駛來 之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鑑定意見因此認定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111 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54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59-261頁),準此,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顯非如被告 所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此外,被告就此以 碰撞點在甲車車尾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參見 本院卷第31-32頁、第21頁),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乙 車碰撞甲車車尾、甲車當時已過道路中線等情狀,推認原告 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始與被告甲○○所駕駛之甲 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告甲○○違規在先,路權本不歸屬於岔路口轉彎之被告甲○○, 縱原告所騎乙車因反應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即便碰撞點 在甲車車尾,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騎乘乙車於事故發生當時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如此解釋無異於認定縱然 被告甲○○違規在先,行經該處之所有車輛均需為避免碰撞禮 讓被告甲○○所駕甲車,否則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疑似超速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忽視交通法規所定之路權之歸屬, 而無可採。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 支出醫療費用22萬4,9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33-55頁、 第163-19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4,989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5,52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計算資料( 見本院卷57-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02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525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 ,故自110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共計7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 16萬600元(計算式:2,200×73=160,600)之損害,另自111 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共20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因此受 有看護費用22萬2,200元【計算式:202×1,100=222,200】, 以上原告主張: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8萬2,800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7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 受有16萬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和紀念 醫院函覆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自應准許之。
 ②就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共202日需專人 半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2萬2,200元之損害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為證,又經 本院就此部分爭議,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據其函覆:病人乙○○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於本醫院門診追蹤發現右遠端 股骨骨折尚未有明顯骨痂生成,右下肢無法完全負重;此外 ,該員上肢骨折於當時才剛癒合完全,仍需持續復健和肌力 訓練來使用助行器;因此,該員於前述日期行動仍不方便建 議半日看護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1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另審酌 ,原告於本院陳稱: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只請求到111 年4月30日,後來原告就有回去工作,雖然行動不便,但原 告公司還是有付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準此,原 告於111年5月1日起即已回到工作崗位,故應認於斯時起即 無再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衡酌上情,依醫囑及原告於本 院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 間應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120日(終止日計入 ),又兩造就半日看護以1日1,100元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2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2 ,000元(計算式:120×1,100=132,000)。 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9萬2,600元( 計算式:160,600+132,000=29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有之工作為社區總幹事,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於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4 月30日,共193日無法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工作,以月薪3萬1,



300元計算,共計受有20萬1,299元之薪資損失,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薪 資兼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6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2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社區總幹事人員,月薪 3萬1,3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10%,扣除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11年5 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原告為62年2月20日出生,算至其65 歲即127年2月2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4萬5,88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薪3萬1,3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1,3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洵 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61頁),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核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應為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1年 4月30日止共193日,則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7年2月20日(原告 為6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65歲之日為127年2月20日,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共計15年又295日。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扣除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 ,且勞動實務上一般退休年紀為65歲,故原告僅請求計至原 告65歲為止,應屬相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月薪3萬1,300元、期間為15年 又295日、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基準計算,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44萬5,884元【計算方式為:37,560×11.00000 000+(37,5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4 5,88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骨折尚有痊癒之可能,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僅針對原告112年7月31日之判斷,不宜認定至原告 65歲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均會減少10%云云,惟關此部分爭 議,經本院於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時已明確指出,請中和紀念 醫院依原告病歷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判定(參見本院卷第441頁),嗣經中和紀念醫院專科醫師 依原告之病史、理學檢查報告、依永久障礙分標準認定原告 因系爭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61頁),準此,該鑑定報告認定之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顯為專科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自堪 認為可採,至被告之抗辯僅為被告臆測之結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原告之系爭傷勢可能於65歲前完全痊癒之佐證,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取代前揭專業醫師判斷之結果 ,尚難認為可採。
6.乙車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 此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價值減損2萬6,50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應 准許之。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 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5-27頁、33-55頁、第163-197頁), 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 無不合。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5萬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74萬6,797元 (224,989+5,525+292,600+201,299+445,884+26,500+550,0 00=1,746,79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甲○○部分,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2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被告通盈通運公司部分,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通盈通運公司,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甲○○部分,應自11 1年6月13日起算;被告通盈通運公司則應自111年6月1日起 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4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 自111年6月13日起;被告通盈通運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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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