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148號
KSEM,112,雄秩,14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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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莊傳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
0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9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旺盛二街口。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亞澤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 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 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 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 散步,在關係人即被害人林亞澤(下稱林亞澤)經過時,即 衝撞林亞澤騎乘之獨輪車,致林亞澤倒地受傷,並咬損林亞 澤之鞋子,造成其安全上之危害與驚嚇等情,有林亞澤於警 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移送 人雖以系爭犬隻有圈繩,係因林亞澤騎乘之電動獨輪車車速 太快嚇到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掙脫圈繩而衝撞林亞澤等語 為辯。惟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被移送人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當可預見系爭犬隻在人車往來之處,極有可能對經過之 人車追逐致生驚嚇等情,卻未為任何防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 之措施,或縱有圈繩亦須於掙脫追逐他人時應立即阻止,且 該行為已造成林亞澤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足見被移送人所辯 ,洵非可採,是其行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



定之「縱容」無誤。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縱容動物嚇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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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