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
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 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 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 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 :被移送人自陳於112年9月11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自家中放出去,未繫牽繩亦未戴上嘴套而放 任系爭犬隻於上揭地點自由活動,適關係人即被害人乙○○( 下稱乙○○)行經上揭地點,系爭犬隻見到乙○○後遂尾隨在後 ,並不斷騷擾及撲向乙○○,致乙○○受有傷害及驚嚇等情,有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既為 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 監督人之責任,又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系爭犬隻侵擾他 人之措施,即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逕自容任系爭犬隻 於該地自由活動,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並致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遭系爭犬隻對其騷擾、尾隨而受有傷害及驚 嚇,被移送人所為誠屬不該。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縱容動物嚇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