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68號
原 告 洪偉書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上列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澎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38萬元得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
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得標之文件。
四、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請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另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