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歐祖德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送達代收人 曾雪惠
被 告 蔡朝勤
蔡朝佐
蔡文合
蔡靖本
蔡順情
蔡順茂
歐祖蔭
歐守己
歐安分
歐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蔡朝勤 、蔡朝佐、蔡文合、蔡靖本、蔡順情、蔡順茂(下稱蔡朝勤 等6人)另持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 相鄰,為便整體利用,俾達雙方最大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朝勤、蔡朝佐、蔡順情、蔡順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土地分割方式等語
。
㈡被告蔡靖本、蔡文合、歐祖蔭、歐守己、歐安分、歐安用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 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多可分為11筆單獨所有土地,亦有澎湖 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179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 逾11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分 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 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草木叢生,無地上 物、建築物,周圍有空心磚牆圍繞,西南側則臨水泥路,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土地航照圖、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 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145)。又被告蔡朝勤等6人 亦有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 據被告蔡順茂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若 能整合於被告蔡朝勤等6人等名下,較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及周圍鄰地,而有助於未來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與鄰地之關 係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有鄰 接道路而得便利通行,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
蔡文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 文筆,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吳文筆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參照前開規定,渠等抵押權 移存於設定人即被告蔡文合分配取得之部分,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0 蔡朝勤 1/00 000(0) 000.00 0/6 0 蔡朝佐 1/00 000(0) 0/6 0 蔡文合 1/0 000(0) 0/4 0 蔡靖本 1/0 000(0) 0/4 0 蔡順情 1/00 000(0) 0/12 0 蔡順茂 1/00 000(0) 0/12 0 歐祖蔭 1/00 000 000.00 0/5 0 歐守己 1/00 000 0/5 0 歐安分 1/00 000 0/5 00 歐安用 1/00 000 0/5 00 歐祖德 1/00 000 0/5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4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