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徐紹章
被 告 許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湖縣馬公市○○○○○○酒店停車
場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入澎湖縣○○市○○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時,於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所騎機
車與甲○○所駕汽車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胸創傷性連枷胸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創傷
性左側氣血胸和左下肺挫傷、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萬4,205元、交通費2,000元、為照顧母親支出看護費2
萬8,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5萬5,005元
(計算式:2萬4,205元+2,000元+2萬8,800元+40萬元=45萬5
,0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沒有意見,然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係用於照顧原告之母,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已贈送原告水果禮盒800元,並另行賠償修車費1,5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過高。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3萬6,605元,強制險金額應自損
害賠償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4,2
05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5月29日至三軍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續於同年6月15日、6月29日、7月19日
、11月8日至三軍醫院門診接受傷口拆線及追蹤複查,往返
醫院治療5次,共支出2,000元(計算式:400元×5=2,000元
)計程車費,業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負重,無法親自照
顧母親,須為母親支出看護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固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診斷書記載:「於111年5月29日前
來急診且經急診住院,於5月30日接受左側第四、五、六肋
肋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及經胸腔鏡輔助左胸血塊清除手術,於
000年0月0日出院」、「因徐員仍有左胸疼痛不適狀況尚無
法慢跑,建議一年內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建議常規門診追
蹤」等語,尚難認原告於一年內無從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
為。再者,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如原
告無法照顧母親,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
嫁與被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係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治療,衡情原告精
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述碩士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擔任私人公司工程部經理、年
收入約200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
自述二技畢業、從事護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需要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件事故後曾以水果禮盒表達慰問,並賠償修車費、住院
看護費乙節,有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
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
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4萬6,205元(計算式:2萬4,20
5元+2,000元+22萬元=24萬6,205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得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給付3萬6,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萬9,600元(計算式:24萬6,205元-3萬6,605元=20萬9,
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本
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9,6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