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黃李碧瑕(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李碧玉(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李碧瑛(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何李碧瓊(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葉瀞云(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俊成(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佩蓉(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彗如(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俊杰(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兼李古葉之
李友斌(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李全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李碧瑕、被告李碧玉、被告李碧瑛、被告何李碧瓊、 被告李友斌、被告葉瀞云、被告李俊杰、被告李俊成、被告 李佩蓉、被告李慧如、被告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
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古葉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瀞云、被告李俊杰、被告李俊成、被告李佩蓉、被告 李慧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楊 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李全路及訴外人李古葉 、李明憲所共有,然李古葉、李明憲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 1日、10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黃李碧瑕、 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 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 人;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等人,然渠 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 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 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瀞云、 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古 葉、李明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有提出書狀表示:倘本院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 物為合法者,則被告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避免土地過 於細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古葉、李明憲 於原告111年12月13日起訴前死亡,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 、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 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分別為原共有 人李古葉、李明憲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19日嘉院傑民112年憲字24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家癸92繼1424字第112 000882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0號民 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 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 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葉瀞云、李俊杰、李 俊成、李佩蓉、李慧如辦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 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01.16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多達13人,最小應有部分為1/16,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 之,除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究竟何造要分在何方位,均難 期公平外,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實際上難以利用,顯難發揮系爭土地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 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 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 、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瀞云、李俊 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古葉、李 明憲所遺座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配 變價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黃李碧瑕 1/00 0/16 0 李碧玉 1/00 0/16 0 李碧瑛 1/00 0/16 0 何李碧瓊 1/00 0/16 0 葉瀞云、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 李俊杰 (李明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0 連帶負擔1/16 0 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1/00 0/16 0 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李俊杰、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李古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0 連帶負擔1/16 0 李全路 1/2 1/2 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 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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