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2年度,60號
MKEV,112,馬簡,6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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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茂吉
被 告 蔡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縣道
204線6.05公里處道路(烏崁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竟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茂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賠償費用應予折
舊,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陳茂吉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先與訴外人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許○○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煞閃不及才接連自後方撞擊
原告車輛,陳茂吉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有過失
責任,然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自後方碰撞
陳茂吉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14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149至151頁),
且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106頁),堪認屬實。應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
21萬5,900元(含零件費用18萬900元、烤漆費用:3萬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噴烤漆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原告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即112年1月28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8,090元(計算式:18萬90
0×1/10=1萬8,09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3萬5,
0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5萬3,090元(計算式
:1萬8,090+3萬5,000=5萬3,09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由陳茂吉所駕駛之原
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45至5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許○○車輛
為原告車輛之前車,原告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前車,行進方向
均同。參以陳茂吉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線道20
4線市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
點時,當時前方計程車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就先撞到前方
車輛,結果後方車輛也煞車不及撞到我車車尾,我車遭後方
車輛撞上後,往前再次撞擊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許○○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線道204線市區
往機場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前方的車輛煞停,我就跟著煞車,我車子剛煞停,後方車輛
就撞上來,撞上來第一次後馬上又撞到第二次,我也不清楚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發生前,我沿線道204線市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駛於
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突
然就煞停了,我反應不及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足認陳茂吉所駕駛之原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先與許○○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煞閃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再次與
許○○車輛發生碰撞,陳茂吉與被告自同為本件連環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茲審酌陳茂吉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茂吉、被告分別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3萬7,1
63元(計算式:5萬3,090×70%=3萬7,16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
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7,163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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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