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喜
輔 助 人 吳陳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季淳、陳宏耀間112年度
馬簡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對上訴人及其 輔助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8月25日發 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於112年9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 則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