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季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志喜等6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參照)。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陳宏耀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志喜新臺幣(下同)132,504元、被上訴人吳
陳月霞250,000元、被上訴人陳彩雲、吳佳憑、吳銘哲、吳銘瑞
各100,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吳志喜於超過50,000元之範圍、被上訴人吳陳月霞於超過90,0
00元之範圍、被上訴人陳彩雲、吳佳憑、吳銘哲、吳銘瑞於各40
,000元之範圍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2,504元【計算式
:(132,504元-50,000元)+(250,000元-90,000元)+(100,00
0元-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40,000
元)+(100,000元-40,000元)=482,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