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137號
MKEM,112,馬交簡,13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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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關於「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為 「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 惕,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2mg/dL即百分之0. 192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 成自己受傷及財損,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項國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國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約10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5時52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 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與澎湖縣公市文學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道路外之路燈燈桿肇事 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項國輝抽血檢驗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9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192%,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澎湖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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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