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LAN INDRI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LAN INDRIAN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之看護,本應照顧年屆90之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維 護其安全,竟違背受僱之本旨,不但未維護告訴人,竟反其 道而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頭部鈍傷之傷 害,並自陳其有生氣就動手捏人的習慣,大言不慚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為外籍 看護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WULAN INDRIANI(印尼籍) 女 23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11月 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金門縣○○鎮○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LAN INDRIANI受僱於楊素敏,在金門縣○○鎮○○000號擔任 其母楊茶梅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 址之浴室,WULAN INDRIANI替楊茶梅盥洗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楊茶梅之後腦及捏楊茶梅之左右上臂,致楊 茶梅受有雙側上臂瘀青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楊茶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LAN INDRIAN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茶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