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諺
被 告 羅駒漢
被 告 林知岳
被 告 黃何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係以船舶所有人、船長等之特定身分為要件,而其共 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核被告乙○○、甲○○、丙○○、丁○○4人所 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被告乙○○ 、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甲○○、丁○○就犯
罪事實一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甲○○2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甲○○、丙○○、丁○○3人均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因無檢察官參 與,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上開被告3人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有別,爰不論以累犯,僅將渠等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丁○○於112年3月間既已因船舶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遭調查,卻仍於同年6月1日及2日 再度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而被告乙○○身為船長,並對於 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以及被告等均為金門籍,對於 船舶航行到大陸地區時有所聞;兼衡被告甲○○、丙○○、丁○○ 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釣魚工 作、未婚無子、與祖父母同住,被告甲○○國中肄業、為碼頭 貨櫃作業員、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被告丙○○大學肄業、 從事大陸貿易、離婚育有7歲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以及被告丁○○高職肄業、為秀中預拌廠員工、已婚妻懷 孕、與妻及母親等同住,以及渠等每月收入均約在新台幣3 至4萬元以上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 犯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丁○○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15分許,駕駛船舶「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搭載甲○○、丙○○,自金門縣金沙鎮湖 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出海,於同日22時38分左右航行至馬山 西北方1浬處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N00 00 000 E000 00 000),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3時3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 地陸軍E32據點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㈡乙○○於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駕駛船舶「暢順號」(船舶 編號:860456),搭載甲○○、丁○○,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 地陸軍E32據點出海,於同日23時2分左右航行至馬山西北方 1浬處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3時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海 域(N00 00 000 E000 00 000),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同日23時28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 2據點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安檢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駕船附載被告 丙○○、甲○○、丁○○航行出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辯稱:沒有航行 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金門地區限制、 禁止水域界線圖、雷達航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 罪嫌。被告乙○○、甲○○、丙○○及被告乙○○、甲○○、丁○○對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請,請分論 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
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告丙○○ 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參;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 城簡字第1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