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2年度,618號
FYEV,112,豐補,61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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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辰昱
被 告 方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
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訂隱名
合夥協議,拆夥後,被告沒有打算處理返還原告所出資本額等情
,因訴訟利益欠明,故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並查報就該聲明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上開事項,致無從估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
定之(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該函文已於同年
10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具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就該聲明所有利益之具體
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
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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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