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志伶 住○○市○○區○○村○○街○段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張之于
戴道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傅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之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符號1108之89⑴、面積15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戴道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一示符號1108之43⑴,面積7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二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及將設置於上開原告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 行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之于如以新臺幣57,720元 、被告戴道忠如以新臺幣25,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之于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就被告戴道忠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D連線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之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符號1108之89⑴,位置面積為15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戴道忠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符號1108之43⑴,位置面積為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327),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受告知人傅 如成係被告主張通知如附件二所示方案通行範圍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之5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本院卷頁293),若其受敗訴判決,則傅如成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對傅如成為訴訟告知( 本院卷頁273),前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傅 如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 訟,先此敘明。另原告雖亦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亦係受訴訟告知之人,惟因台 電公司所設置高壓電塔(即附件二所示藍色方形位置,本院 卷頁265-269)係位於原告另一筆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本院卷頁177),與被告所主張如附件二所示 方案通行範圍並無關連,核非屬具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此亦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36),併予說 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買賣向前手即訴外人戴愛珍取得系爭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 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利用鄰地即同地段第1108 之89(下稱1108之89地號土地)、同地段1108之43地號土地( 下稱1108之43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1頁)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大約30平方公尺)對外通行,可以供一般汽車單向 通行之通常使用。詎被告自行在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1頁) 斜線部分土地上架設鐵門,致通行範圍路寬減縮僅剩大約1 公尺,一般汽車無法通行,僅有行人及機車始得通行;被告 復向原告要脅交換土地,否則隨時會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土地上之鐵門關閉、甚至上鎖,不准原告再為通行;原告另 為避免被告辦理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與第 三人間發生糾紛,是本件通路亦有確認其範圍面積之必要, 即顯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及果樹(部分土地遭被告張之于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屋 占用,原告主張被告張之于所有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業已另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原告通 行目的為運送農作物及進出使用,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使用 道路之寬度為3公尺,可容許貨車及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予 以進出,應屬合理。被告張之于所有1108之89地號土地目前 種植茶樹;被告戴道忠所有1108之43地號土地目前包括種植 竹林及果樹。
㈢兩造主張之通行位置、面積,何者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茲就兩造所主張通行方案比較如下:
⒈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4日東土 測字第043300、04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之 方案(下稱A路線)經過之通行1108之89、1108之43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合計229平方公尺 (即159+70=229);被告主張附圖B路線方案,通行同地段1 108之5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561平方公尺,足見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通行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小。原告所提之A路線業 已供人車通行至少40年以上,不致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 被告主張附圖B路線方案,捨棄原告主張之A路線,需另自11 08之50地號土地開闢設置3公尺寬道路,耗費成本較鉅,顯 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
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2年7月12日中 供字第1122671259函覆鈞院所示(鈞院卷頁333以下),若 採用被告主張附圖B路線方案,尚需經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審核評估是否核准,且可能會影響供電安全及穩 定度。又附圖B路線方案經過的1108之50地號土地雖未在公 告的地質敏感區,然相鄰的1108之41地號土地則是位在公告 的地質敏感區,顯然可能因為地震影響而導致行駛該路線的 危險性(例如:路面裂開),茲考量行走及行車通行之安全 上之疑慮,實難認為適合作為通行使用。
⒊被告主張附圖B路線方案,呈現上坡路勢、坡度陡峭,以肉眼 觀之大約45度左右,通行甚為危險;且B路線左側即1108之5 0地號土地及1108之41地號土地交界處,在1108之41地號土 地存有大片竹林及落差數十公尺陡坡、有如懸崖,可預見B 路線對各該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危險性,此於
雨天步行或行車時,其危險性更高,甚至有翻落車輛之危險 。且依B路線經過的1108之5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現種植 水梨,該通行方案將對1108之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種植水 梨作物有所影響,而不利上開土地之利用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查被告所主張之B路線距離公路較原告所主張之A路線更近, 總體長度較A路線短,不但筆直且寬度達3米,可符合原告未 來開發土地行駛重型機具之需求,B路線所鄰接之公路距離 東勢區市中心及聯外道路亦較A路線更為便利,往後亦可通 行貨車或小客車,足供原告運送農作物至市區,B路線上又 無其他地上物,綜合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 實際情形,通行B路線顯然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依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東土測字第111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四現況照片,B路線上部分為雜草、部 分為梨園,並非全部均為梨園,且其上既可耕種水梨,足證 該地供人通行絕無問題,否則農人如何灌溉採收,又該地區 地形僅係一般山坡地,非如原告所述陡峭有如懸崖。 ㈡A該路線不但距離公路較B路線更遠,且因原告未來計畫興建 民宿,有駛入大型機具如怪手、水泥車等需求,故其通行路 寬恐須大於五米,惟A路線兩旁均為果樹或建物,難以拓寬 ,且A路線之水泥路面為被告家族自費設置,未經過任何檢 驗,若任由大型怪手、水泥車等大型機具通過,將造成路面 及周圍擋土牆碎裂,增加土石鬆落的風險,如被證1所示, 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及處所。A路線因寬度過窄且無法承重,並未供汽車通行, 被告及親屬都是將汽車停於山下空地再步行A路線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而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 多次將大型機具駛入A路線,造成A路線水泥破損、兩側之擋 土牆其上鐵門毀損,已經造成被告負擔,斷不能因通行A路 線可為原告節省開設B路線道路之成本,即認A路線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12年7月12日 中供字第1122671259號函第2頁(鈞院卷頁385)明確指出B路 線所坐落之1108之50地號土地並非位於地質敏感區,且為維 護用電安全興辦之擋土牆工程(護牆B工程),其位置係位於1 40號鐵塔西側(鈞院卷403頁),靠近1108之41地號土地,然B 路線係位於140號鐵塔南側,顯未與護牆B工程之擋土牆重疊 ;且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附件三圖面(鈞院卷頁399)亦未拍攝
到B路線所在位置,可見護牆B擋土牆之位置及140號電塔本 身均距離B路線甚遠(140號電塔位置可參東勢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30日東土測字第1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是B路線 不但非位於敏感地質地帶,亦不會影響擋土牆或電塔,無任 何水土保持或通行、用電安全之疑慮。復觀諸台電公司前開 回函明確指出其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倘本案有涉及地質敏 感區域,影響140號電塔塔基安全,請求鈞院依法審認,然B 路線根本未涉及地質敏感區,又何來對用電安全之疑慮,是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件一通行被告1108之89、1108之43 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2人稱應通行附件 二通行受訴訟告知人傅如成所有同地段1108之50地號土地, 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土地對周 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頁21-28、41),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25- 250),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直接毗鄰道路,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原告 面積係1,81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審 酌現今社會農牧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 等,故通行寬度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此部分徵諸兩造提出附件一、二之通行方案亦均採寬度 3公尺之通行路寬,係屬妥適。
⒉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下稱A路線),有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空照圖及對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頁81-95 );而被告主張附件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B路線),有其 提出地籍圖、附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頁101-103 、153、215-219、313-323、365-373)。而本院履勘現場查 知:A路線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被告張之于所有1108之89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鐵柵欄的現有通行道路寬度約2.3至3公尺 ,B路線當時現況看不出有水泥路路面或有通行的痕跡(此 部分即係附件二所示被告主張通行3公尺粉紅色標示雜草、 梨園區域,並連接黃色標示受訴訟告知人傅如成所有同地段 1108之50地號土地之現有水泥路面);A路線連接現有水泥 路面(即附件一所示藍色線)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3段688 巷61弄寬度約4公尺之巷道,B路線係連接至臺中市東勢區東 崎路4段58弄寬度約4-5公尺巷道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關相片可按。可知A路線通行範圍已有現場巷道足供 使用,B路線尚有上開粉紅色標示雜草、梨園區域之通道尚 須開闢始得通行之事,足堪認定。
⒊續上,再參以台電公司112年7月12日函稱「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中嵙小段1l08之42地號、l108之50地號皆非位於公告之 地質敏感區內,而1l08之41地號則有部分區域位於公告之地 質敏感區內……本處曾於94年間因編號140號鐵塔邊坡遭敏督 利颱風豪雨沖刷坍方(位置靠ll08之41地號),為維護輸線電 路安全而興辦擋土牆工程……該擋土牆位置距離140號鐵塔中 心約35公尺處,參附件4設計之護牆B,高度落差2公尺,寬 度約l公尺,長度約54公尺……護牆B工程經1108之50地號土地 之地主同意施作後,本處始得著手辦理申請水保計畫及後續 施工,若1108之50⑴之3米寬之通行範圍,如讓民眾通行,仍 須該地主同意後,始得辦理相關設置事宜……當事人間爭執路 線若有涉及地質敏感區域,影響本公司所有編號峨眉~中寮線 #140高壓電塔之塔基安全時,因事涉穩定供電安全,懇請貴 院審酌穩定供電之公眾利益」之情(本院卷頁382-386), 亦知B路線未開闢之上開附件二所示被告主張通行3公尺粉紅
色標示區域,係位於受訴訟告知人傅如成所有同地段1108之 50地號土地之現有水泥路、與部分區域位於公告地質敏感區 內同地段1108之41地號土地(本院卷頁338)之交接處,容 有需再施作擋土牆或影響台電公司高壓電塔塔基而影響穩定 供電案全之情形,故核B路線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⒋又A路線所通行之鄰地-即被告張之于所有1108之89地號如附 件一所示符號1108之89⑴、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 戴道忠所有1108之43地號如附件一所示符號1108之43⑴、面 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而B路 線通行之鄰地-即受訴訟告知人傅如成所有1108之50地號 如附件二所示符號1108之50⑴、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通行面積係561平方公尺,亦見B路線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大, 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必要範圍內之處所及方法。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A路線所通行周圍地的面 積較少,且使用實際上已為通路的土地,不需另作開闢或另 施以水土保持評估施作擋土牆等,亦不影響台電公司對前述 高壓電塔塔基之管理及維護供電穩定等情形,對於鄰地整體 利用的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件一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2人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 告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 物拆除,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張之于所有1108之8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符號1108之 89⑴、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 被告戴道忠所有1108之4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一示符號1108 之43⑴,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將設置於上開 原告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2人再行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 行,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 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將設置於上開原告 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即被告張之宇得以57,720元( 1108之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70元/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5 7,720),及被告戴道忠得以25,900元(1108之43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370元/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25,9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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