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歐泓均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蔡伯龍,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 1、147-2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7時12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大勇街 與大湳街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秀如所有、由陳
智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165,409元(內含零件費用99,010元、工資27,300元、 烤漆39,099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3,787元。為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55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69-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精濃度達0.86MG/L,且 其駕照被吊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系爭車禍, 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 參;是被告上開酒後及駕照被吊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 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165,409元,其中零件費用99,010元、工資27,300元(原告 計算表誤寫為23,700元)、烤漆39,09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110年10月3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3,7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27,300元、烤漆39,099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150,186元(計算式:83,787+27,300+39,099= 150,186),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知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陳智源容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 實,再佐以前述車禍發生過程,本院審認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認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及被告應各負10%、90%之過失比 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5,167元(計 算式:150,186元×90%=13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5, 40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35,16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 僅請求131,927元,自應予准許。
㈥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27日(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31,927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10×0.369×(5/12)=15,2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10-15,223=83,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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