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DEL ROSARIO ANALIZA BAJA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Lin Aimi林艾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 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0 00年00月間向被告之姐姐即艾德納借款10萬元,艾德納要求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而由原告簽名及蓋章後交付 予艾德納,惟原告不懂中文,艾德納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用印時,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本票之用意,故原告不 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受款人、金 額、付款地、發票日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自行填入,屬偽造 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 本票,惟原告已於111年5月14日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全 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對艾德 納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向艾德納 借款,若該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開原因,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 任,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與其男友至被告住處向被告 借款15萬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親自交付 15萬元現金予原告,系爭本票與原告向艾德納借款一事無關 ,且臺灣之本票與菲律賓之英文、菲文本票或美國之英文本 票格式均大同小異,僅幣別不同,倘被告並未交付15萬元現
金,原告豈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 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 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 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 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 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 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其主張並未填載系爭本票 上之其他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票載事項或 授權他人填載(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 除其簽名及蓋印外之其他記載事項非其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 載云云,尚無足採。再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 告,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兩造間並 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準此,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 法定應記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㈢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 年1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5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卷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為第3年之末日即未逾3年,其 票據上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及 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對其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