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39號
FYEV,112,豐簡,43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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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益昌
被 告 邱嚴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 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7日前繳付租金。詎被 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先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又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限被告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後10日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於 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8日終止,而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之租金共 計51,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25,500元後,尚積 欠租金25,50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自



111年10月1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限被告於收受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後10日內清償,逾期將終止租約,而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於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仍 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8日終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共計51,000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 頁),且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9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 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收受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後10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12年8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 告仍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8日 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 2年9月18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 3月,共6個月之租金51,000元(計算式:8,500×6=51,000) ,而被告已給付3個月之押租金25,500元,業經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押租金25,500元 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500元(計算式: 51,000-25,500=25,500),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5,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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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