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曾姿寧
被 告 徐嘉璘
訴訟代理人 陳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任職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轉為正職啤酒促銷人員,而被告係原告之同事, 因工作地點排定事宜,對原告心生怨懟,竟於同年月21日,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下載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內張 貼報點(報備已到達指定工作地點執行職務)照片,並於照 片下方加註「我們公司有這麼缺人嗎」等文字,及5個表示 厭倦、無奈之表情符號後,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所 有帳號發布限時動態(下稱系爭動態)。嗣原告發現上情並 截圖質問,被告卻回覆「我沒有公審你,我放在我自己私人 的版裏,沒有我的好友看不到我的限時動態」、「你也可以 拿我照片在你的版上去毀謗我我也不會說什麼」等語,可見 被告對於系爭動態係處於公開狀態並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及系爭動態具有毀謗原告之意思,均有認知,卻仍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發布系爭動態,顯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且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25號偵辦中。(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刻意下載原告因情急未予調整面部表情之照片,並 加註「我們公司有這麼缺人嗎」等文字及5個厭煩表情符號 ,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所有帳號發布限時動態,不 僅嘲諷攻擊原告長相、面部表情之意味濃厚,並使觀看之人 對原告產生不具備啤酒促銷工作之能力、顏值外貌之誤認, 非但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且使觀看之人對原告產生誤會,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因不滿工作地點被調整而攻擊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通訊軟體L INE工作群組內張貼自拍照片後,被告竟將該照片發佈至 自己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並註記:「我們公司有這麼缺 人嗎」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0823號受理在案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評論,縱用詞不妥、 批評內容令人感到不快,然要屬被告抒發個人內心感受, 難認有貶損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並於112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限時動態截 圖顯示,上方為原告於工作中自拍照片,且照片中原告面 帶黑色口罩,雙眼半閉,下方則有「我們公司有那麼缺人 嗎」等字樣,及5個無奈表情符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因照片中原告之臉部表情管理略有失當,故被告 就此提出主觀評論,抒發個人內心感受,應為「意見表達 」,揆諸前揭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 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