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瑜
被 告 豐東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勤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永福,嗣後變更為彭勤芝,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勤 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提出 「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229至230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頂 樓公共設施使其防水(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11 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請求,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且因當時被告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豐東家園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遇雨 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受損,原告屢 向被告反應,並通知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卻無視原告之通知,導致漏水未 能獲得妥適處理。(三)原告曾於103年2月20日在系爭屋頂 平台塗佈防水漆,因而支出28,000。之後,經過多年,又因 滲水滴漏情形密集發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 ,原告迫於無奈復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僱工為系爭屋頂平 台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 0月間因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遂施作 泥作工程,為此支出25,000元,上以共計150,000元。(四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屋頂 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應修繕系爭屋頂平之漏 水情形,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先行代墊2次系爭屋頂平 台之塗佈防水材工程款共計84,000元(計算式:28000+5600 0=84000),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五)因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不作為, 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之花板,且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原告為此支付注射 發泡止水劑及混凝土補強等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共計66,000
元(計算式:41000+25000=66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並請就前 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亦告知被 告,即自行修繕。(二)被告曾於111年間修繕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之上方屋頂平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位於「豐東家園公寓大廈」 (即系爭公寓大廈),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 ),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負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等情,經查: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0 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乙節,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7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房屋之上方為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三)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 至系爭房屋,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 水漆,因而支出28,000,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
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以上共計84,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 ,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 ,復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 至系爭房屋,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 水漆,因而支出28,000,及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屋頂平台 塗佈防水材,因而支出56,000元,以上共計84,000元等情 ,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3至117頁及證物袋),核與被 告提出照片顯示其亦曾於111年間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之上方屋頂平台乙節(見本 院卷第251至265頁、第277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3.綜上以析,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原告因 代為墊付系爭屋頂平台塗佈防水漆、防水材之費用共計84 ,000元(計算式:28000+56000=84000),而受損害,被 告則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前揭費用,自屬受有利益, 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 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 落及鋼筋鏽蝕,故原告於110年0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施作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泥作工程,因而支出25,000元,上以共 計6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6,000元,並請就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情,又查: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 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具有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具有權利能力,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90年 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報備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權利能力 ,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
4.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 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 落及鋼筋鏽蝕,故原告於110年0月間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注射發泡止水劑,因而支41,000元,及於同年0月間施作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泥作工程,因而支出25,000元,上以共 計66,000元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 、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第41、42、119、137頁) ,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屋 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遇雨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因長年滲水,致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可 見被告就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顯有過失,及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準備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