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838號
FYEV,112,豐小,83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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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陳佩瑜
被 告 吳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 由西向東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兩造行駛 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241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 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4,8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之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5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6頁),足認被 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 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4,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腦震盪、頭皮鈍傷、頭暈 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受有醫療費4,870元之損害乙節, 業具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之 修理費18,6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駿成機車行估 價單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10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94頁),至111年10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64 元(計算式:18,640×0.1=1,864)。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同意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其聲明仍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8,640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1,8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111年10月21 日經急診治療,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門診治 療4次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8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 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 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34元( 計算式:4,870+1,864+10,000=16,73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 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3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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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