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763號
FYEV,112,豐小,76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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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陳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99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滯納金2,400元、違約金6,65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6170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並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9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5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與原債權人宏鑫通訊行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債權 人宏鑫通訊行購買手機,總價為66,599元,共分30期,自11 1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2,220元,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迄今尚積欠66,599元。且原債權人宏鑫通訊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 明上開債權讓與情形,故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 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JetShop)為 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且該公司曾於111年5月21 、23日就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被告進行對保,當時被告 表示將到店領取手機,並於取得手機後,傳送其手持手機之 照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66,599元,及自111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為在校大學生,因家境清寒,須打工方能 勉強支付學雜費及生活零用金,故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申 請小額貸款,當時原告僅交付被告現金20,000元,並要求被 告配合在住家附近之超商,拿手機拍照偽充貸款購買手機之 證明,被告不諳世事、缺乏社會經驗,乃同意照辦,實際上 並未收到手機。詎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將近4倍之金額, 顯有不公,並涉有常業重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 對話譯文、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7 0號卷第5至13頁,及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55至65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 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原告所提對話譯文 係其於於111年5月21、23日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以及原告所提照片係其向訴外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其取得手機之照片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第82至83頁),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2.被告所辯前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從而,被 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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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