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702號
FYEV,112,豐小,70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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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施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2 車道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白虛 線與白實線並列之路段,貿然跨越白實線,向左切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加宜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基發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1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54,630元(包含工資5,200元、烤漆費 用25,800元、零件費用23,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修車沒有通知被告,逕依估價單計算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外。(二)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維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1年1月14日9時5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2車道行駛,行經文心 南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 路段,因跨越白實線,向左切變換車道,而與沿文心南路 之內1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 認被告於111年1月1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2車道行駛 ,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白虛線與白 實線並列之路段,貿然跨越白實線,向左切變換車道,適 有訴外人洪基發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 內1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鄭加宜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4,630元(包含工資5, 200元、烤漆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23,630元),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維修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 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估及維修明細記載維修項目包含 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等項目,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70、 7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1年1月1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2 車道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白 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路段,貿然跨越白實線,向左切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加宜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基 發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內1車道行 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4,630元(包含工資5, 200元、烤漆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23,63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行劃 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路段,貿然自內2車道跨越白實 線,向左切變換車道,適訴外人洪基發駕駛系爭車輛沿內 1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 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加宜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4,630元(包含工資 5,200元、烤漆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23,630元),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鄭加宜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鄭加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4,630元(包含工資5,200元、烤漆費 用25,800元、零件費用23,63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07年9月,迄至111年1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3月又30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4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2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200元、烤漆費用25,800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6,207元。(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6即660元,其餘100分之34即3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3,630×0.369=8,7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30-8,719=14,911第2年折舊值 14,911×0.369=5,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1-5,502=9,409第3年折舊值 9,409×0.369=3,4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09-3,472=5,937第4年折舊值 5,937×0.369×(4/12)=7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37-730=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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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