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364號
FYEV,112,豐小,36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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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張文祥
被 告 林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545元,且全部工程已於111 年11月8日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尚積欠69,54 5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款合計69,545元 ,且全部工程已於111年11月8日完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54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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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