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果樹等農作物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並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物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3月2日,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及編 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60(3)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 月給付原告1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庭 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然迄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 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未有租賃 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果園及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 方公尺、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160(3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160(2)部 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60(3)部分面積5.65平 方公尺之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 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160(3)部分面 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間分割自系爭土地 ,其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且原告已將該 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因被告不願意繳納本件原告已預納測量費用,故原告 不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 、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60(3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 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60(3)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果園 ,原告已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8年2月1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 責管理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分割自系爭土地,且其所有權 全部已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果園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0.98平方公尺,及編號160(2)部分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8平方公尺,及編號160(3)部分 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 於111年3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5日以中東地 二字第111000253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 公尺、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160(3 )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間分割 自系爭土地,其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且原告已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3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編號160(2 )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160(3)部分面積5.65平 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 ,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 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160(2)部分面積3.1 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60(3)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 之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60(1)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果園 、編號160(2)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60 (3)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