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威勝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前,行駛同向二車道內側 車道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生本 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連玉華(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及 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