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逸霖
賴齡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瑞潔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 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是否有正當理由 ,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即原告陳逸霖、賴齡莉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武昌所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寄居之使用借貸 關係,以民法第47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以返還借用物,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乃係行使公同共有債 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 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鈞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陳明不同意追加 為原告之具體理由,而民事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係依起訴時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是 否成立尚無相涉,且此揭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須於訴訟初始 即須具備,本件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聲請人之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相對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公 同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武昌之繼承人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 繼承人陳武昌)為憑,並有陳武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使 用借貸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後,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徵詢其是否同意 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則回覆稱:陳逸霖明知系爭房屋係由陳 武昌及伯父陳俊一於72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非陳武昌單獨 所有,故陳逸霖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用,為不浪費司法資源,才不同意陳逸霖提起本訴及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47頁、第165頁)。惟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相對人所舉上開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亦非與聲請人 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